2013年1-7月江苏口岸多晶硅进口量同比减少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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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危险替代原理不仅可以相对更明确地厘清部分因果判断争议,也可以为司法实践判断因果关系时提取有效相关案件事实信息、明确关键案件事实范围提供更为精细科学的指引。

另一方面,数字化也成为法律规制工具,很多平衡利益或解决冲突的法律功能已由数字技术接管。只是由于美国、欧盟、中国的数字经济发展较快、基础较好,因此,它们成为探索数字法律体系的三个典型,也是数字法学变革发展的重要前沿阵地,但这无疑需要在共同转型中进行多方的深度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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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在廓清数字法学的研究对象、内容、方法,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进行体系重建的基础上,深入探索数字法哲学原理就显得十分重要,进而为数字法学的变革发展提供强劲动力和坚实支撑。由此,数字公民的权利保护就成为重要的时代课题。但笔者认为,法学的变与不变并不在于它自身,而在于决定其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然而,无论这些工具或机器多么先进,它们都是死的,只能由人来操作和控制。可见,数字法学的发展需要从数字时代的理念和立场出发,才能实现真正的突破和建树。

3.学科体系 由于本文并非在交叉学科意义上,而是在转型升级意义上来讨论数字法学的,因此,这里就不会是现代法学下设的二级学科安排,而是数字法学包含现代法学的新型框架设计。五是算法决策的可责性,即算法决策应具有一定的可解释、可回溯、可开放、可审计、可救济机制,从而实现其可责性,促进算法决策的良性发展和社会进步,形成法治化的算法秩序。第三,本文主旨在于展示数字时代的法学变革趋势,勾勒数字法学的理论框架,因此,尚难以提出详尽完整的、体系化的数字法学范畴、概念、原则或原理。

法律在功能上将是完整的。因此,现代法学理论对其仍然能够有效适用。如今的数字法学则不同,它不再是一个从点到面、从局部到整体的发展路径,而是一个多点并发、多元共进的局面。因此,对当今的数字法学而言,自然不可能抛弃一切、推倒重来。

首先,价值判断和识别。巴洛的《网络空间独立宣言》早就宣称:你们的财产、表达、身份、活动和条件的法律概念不适合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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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各类智能系统的数据归集、要素抽取、算法设计、应用示范等各环节中表现得十分清楚。这里需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数字法学与现代法学到底有哪些不同?或者说,到底是哪些重大变革导致了从现代法学迈向数字法学这样的转型升级?而这无疑需要从研究内容和范围说起。数字化抹平了某些不平等,但同时又造就了一些新的不平等,出现了老年数字鸿沟、中西部数字鸿沟和城乡数字鸿沟,具体表现为接入鸿沟、使用鸿沟、知识鸿沟和能力鸿沟,直接涉及到人的生存发展状态和社会参与能力。数据信息与人工智能的结合,还会挑战现代性的平等、自由、公正和民主原则,引发一场被重新分类、评价、比较、甚至被看透的控制革命。

数字法学应走出问题化的现象性、破碎性研究方式,转向基于问题的命题性理论研究方式。再如,数字社会中人的行为,一方面是虚实一体融合的,另一方面又可能是人机协同的,对此时发生的法律问题,凭借现代法律那种从单一物理时空和工商生活中提炼出来的法律行为理论——动机、目的、认知以及行为方式、结果、因果关系,是难以进行解释和证明的,亟需进行数字行为立场的理论重建。尽管目前出现了低代码或者无代码的发展倾向,但基本的代码规制仍然扮演主要角色,进而构成塑造数字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从宏观而言,一个典型的情况就是,面对日渐增多的人机协同决策的生活场景,当人的很多行为和认知与机器融合在一起,这时候我们就需要在人机混合的‘系统即社会中制定规范(Norms),进而重新审视法律价值和法律关系理论。

基于此,一些计算法学的倡导者已开始探索计算空间所形成的数据、算法、平台和场景等基本范畴、思维方式,数字社会的新式行为、新型关系,进而探索数字法治的基本原则、基本范畴和知识体系。再如,反垄断法上的双边市场、封禁行为等法律认定,在当今平台经济条件下遭遇困境,反垄断的正当性边界出现重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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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其中固然有相当部分的积极进步力量,但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问题和风险,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把握变革规律的基础上兴利除弊,进而实现理论上的正当化。换句话说,只有从法学维度出发来融合计算机、数据信息、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领域的跨专业知识和理论,才能更好地推进数字法学的研究。

数字法学在对数字逻辑进行法律逻辑的转化过程中,应按照法学属性和法学思维进行必要的体系化建构,形成数字法学的概念、范畴、原则、方法等。那些更激进的学者,则在经济奇点、技术奇点的鼓舞下提出了法律奇点。毋庸讳言,现代法学贯穿了罗马法的概念逻辑和启蒙精神,其基础和条件则是物理时空环境、自然人行为模式、主体/客体逻辑、国家/社会(公权力/私权利)二元框架,是近代以来工商生活规律的客观反映、经验升华和理论提炼。其二,自由、平等和权利的交换平衡。这些数字人权问题,具有不同于传统人权的诸多属性和特点,可称之为数字时代的第四代人权,需要作出新型的命题提炼、理论建构、规范分析和价值厘定。可见,数字法学由继承吸收部分、数字化更新部分和数字新生部分所构成,但这三部分却未必是泾渭分明的,也不一定是比例均衡的,而是会随着数字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来适时调整。

可见,数字孪生、元宇宙等可能是镜像的,但其后果则是现实的,会深刻地影响和改变人类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社会关系和秩序状态。这个新样态的根本特征,就是节点化治理。

但数字时代则从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发展到身联网,呈现出大量间接的、数字化的表达和交往方式。只有这样,才能为数字法学提供一个体系化、基础性的系统理论支撑。

关于新兴的法学研究,一直在现代法学的框架中为争取认同、争取独立而努力。从新文科的建设导向来看,国家对此也十分重视,在13个学科门类外又设置交叉学科门类,实施六卓越一拔尖计划2.0,以实现一场质量革命。

而且,当人类只不过是一种计算的设施时,人类在此之前的几百年间所逐渐积累的政治和道德进步都将被推翻。因此,大量的现代法学知识理论会经由迁移承继而成为数字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婚姻、物权、侵权、传统犯罪、传统行政等领域,主要依托于物理空间、人的生物性和物理属性,很多既有的行为样式和规律并没有根本性改变。二是在学位上,除了双学位、主辅修、微专业以及跨院校、跨专业、跨行业、跨国界的协同育人之外,应大幅增设人工智能法学、数据法学、网络法学、数字法治等目录外二级学科的硕士、博士学位点。不宜采取符合真理观的方式,简单套用或者比附现代法学理论来进行证立或证否,而应注重对数字逻辑的吸纳升华。

对此,有学者这样评论道:对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真正有助益的不是两个正在成长的学派之间那种意气化的、截然对立式的立场宣誓,而是在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和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的彼此欣赏和互鉴。如身份人格权理论就必须增加数字人格内涵,合同理论必须吸纳智能合约要素,竞争法理论必须融入数据竞争范畴,而数据信息类新型犯罪、数字行政、在线诉讼等领域就更不待言。

再次,节点化的网状治理模式,形成了扁平化、去中心、互动性的分享/控制状态,必然会形成多元的规制范式,包括法规的/自愿的、正式的/非正式的、国家的/超国家的、等级制的/分散的,特别是分散化的代码规制,将在节点治理中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四是算法决策的良善性,事实上机器人没有道德观,它们只是一种物体,被灌输了程序员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编写的代码。

虽然计量法学、计算法学与认知法学也都尝试用客观的标准减少法律体系中的主观性,但计算法学更多使用建模、模拟等计算方法来分析法律关系,让法律信息从传统分析转为实时应答的信息化、智能化体系,旨在通过主体的分布式实时计算来分析法律行为,发现法律系统运行和法律发展的深层规律。这意味着,如今到来的数字法学是一个不同面孔的他者。

1.数字生活的基本逻辑 今天的信息革命,使人类走出了千百年来的天然生存状态,开始自我塑造为数字人类。这无疑是一场大规模的人类革命,这场革命非同以往,数字人类要比人类复杂得多。这样,节点治理就成为跨国合作、协同治理和共同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数字时代全球法治建设的新兴动力。另一方面,自动化系统已经由最初的辅助工具变成了重要的决策者,并形成了解决主义的功利目标和机器逻辑,从而导致了一种数字决策系统锁定效果,个人的生活与行动也极可能被日益强大和精准的算法所主导甚或绑架,这就很容易产生环境、生态、伦理等风险,以及个人精神迷失、信仰空缺和意义危机等问题,这些都亟待通过数字法学来实现价值重塑。

在现代法学的发展变革进程中,面临着从自由主义法治、福利国家法治再到程序主义法治的制度演进,并遭遇了后现代法学的理论挑战,导致法律理论已经进入一种‘现代主义的困境,旧有的形式不再令人信服,新的形式则更多的是批判而非积极的建树。于是,人机协同工作、协同决策、甚至依赖算法决策的场景,将成为数字社会的运行常态。

数字化、自动化的智慧发展,是通过机器的数据处理和逻辑算法来支撑的。在数字时代,谁掌控数据信息、处理数据信息,谁就拥有了控制他人行为和思想的能力。

当然,数字法学并不仅仅是计算法学,其范围和属性更为庞大复杂,它既是数字社会秩序的理论呈现,同时也能够为数字社会秩序提供正当性根据。其后果是不仅会出现严重的生存权危机,也会激发阶层仇恨和社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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